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士玉。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萍,经理。被告赵敬民。
原告王士玉诉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山公司、赵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玉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累计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敬民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大山公司、赵敬民均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大山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累计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士玉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用期贰个月,如到期不还,每愈期壹日归还,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并用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的整体设备作抵押(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人:吴继萍身份证号:370421197007145026担保人:赵敬民身份证号:37040519700501601X12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山公司立据向原告王士玉借款150万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其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大山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山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大山公司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还,每愈期壹日归还,每日3%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定强制性最高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大山公司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原告的相应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敬民自愿为被告大山公司向原告借款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赵敬民依法应对被告大山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大山公司、赵敬民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士玉借款本金150万元;同时,被告大山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本金为150万元的违约金;
二、被告赵敬民对于以上被告大山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山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3300元由被告大山公司、赵敬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刘德先
审判员 孙 旭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狄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