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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521号

XX伟与冯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伟,冯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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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21号

原告:XX伟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

被告:冯金玲原告XX伟为与被告冯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诉讼,被告冯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伟起诉称::被告冯金玲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金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冯金玲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5月)至付清本金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冯金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XX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冯金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冯金玲向原告XX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冯金玲向原告XX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冯金玲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冯金玲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冯金玲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金玲返还原告XX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法��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金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张小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吕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