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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87号

舒明中与诉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舒明中,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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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87号原告舒明中,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祺宏,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工业区柏朗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礼明。

原告舒明中诉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明中诉称,舒明中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今日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舒明中每月工资为2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舒明中在其岗位上努力工作,但今日公司却从2013年3月至5月一直拖欠舒明中工资,舒明中被迫提出辞职,今日公司累计拖欠舒明中工资47289元,今日公司向舒明中出具了工资欠条。舒明中多次要求今日公司支付工资,并向劳动部门投诉但未得到解决,故舒明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今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舒明中的工资47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今日公司负��。

被告今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舒明中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今日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舒明中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单/交接单显示:舒明中于2013年3月31日提出辞职申请,于2013年5月11日正式离职,离职原因为因企业现金流出现困难,以及资金断链,不能依照个人预定的计划开展工作,同时工资只能拿到部份月薪,企业未正常运作及订单不稳定,提成工资归零,无发展前景,未签合同、结清2013年3月、4月工资5万元,5月工资按实际结清。舒明中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5000元。2013年5月10日,今日公司向舒明中出具了离职员工薪资表,确认今日公司尚欠舒明中2013年3月至5月11日的工资合计47289元。舒明中以今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舒明中提��的工作证、离职人员考勤表、员工离职申请/交接单、离职员工薪资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今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今日公司承担。舒明中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今日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舒明中与今日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舒明中主张今日公司尚欠其2013年3月至5月11日的工资合计4728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离职人员考勤表、员工离职申请/交接单、离职员工薪资表为证,舒明中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工作证盖有“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离职人员考勤表盖有“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员工离职申请单/交接单有舒明中、所属部门主管、行政人力资源部人员及管理中心人员的签名;离职员工薪资表盖有“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舒明中提供的离职员工薪资表足以认定今日公司尚欠舒明中2013年3月至5月11日的工资合计47289元的事实,而今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舒明中支付工资47289元的情况下,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舒明中要求今日公司支付其工资47289元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明中支付工资47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舒明中已向本院预交了受理费10元,故本院退回受理费5元给原告舒明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