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869号
原告:泰安市登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家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康博宇工业净化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登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康博宇工业净化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泰安市登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登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登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泰安市登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牛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