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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323号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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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张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义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兄赵其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遂上前与王某某打斗,后赵某某将王某某的右耳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2、被害人的右耳鼓膜穿孔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存疑;3、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轻;4、系初犯;5、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兄赵其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遂上前与王某某打斗,后赵某某将王某某的右耳及其他部位打伤。经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右耳损伤构成轻伤,其他部位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9月24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与徐某某、尹某某、葛某某、赵其某、王庆某等人在开发区贾庄街赵尔友的供销超市门口打牌,玩牌过程中赵其某要翻牌看牌,我不让他看,赵其某就说我厉害,我说我还不如你厉害,说着赵其某就起身掐着我的脖子,用拳头巴掌的朝我头上打了。他打我的时候,赵某某过来了,赵某某和赵其某是兄弟俩,赵某某过来后就骂我,骂完之后,赵某某就朝我左右脸扇了有十多巴掌,也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了。我的两个耳朵被打的听不清,头部、肋部疼,我的的左手小拇指现在还肿着,但我记不清被他们怎么打伤的了。2、证人证言(1)宋某某证实:2012年9月24日下午二三点钟,我、赵其某还有好几个人正打牌,王某某和赵其某两人吵起来了。王某某站起来把屁股底下的砖拾了起来,正好,赵某某过去买烟,赵某某和王某某两人就吵了起来,两人互相朝对��的脸扇了有几巴掌。(2)葛某某证实:2012年9月24日下午二三点钟,我在赵尔友的家门口看别人打牌的。当时,王某某和赵其某发生争吵,正好赵某某过来买烟,他就过去扇了王某某头部两巴掌。当时,我坐在那里也没动,打的什么位置我也没看清。(3)尹某某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以上二位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苍山县公安局(苍)公(活)鉴(法)字(2012)2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为:1、头皮挫伤、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损伤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钝器伤。被害人王某某右鼓膜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其他部位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4、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2)医药费证实:系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调解协议证实:2013年7月5日,被告���赵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60年3月5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9月24日下午,我哥赵其某和王某某几个人在开发区贾庄村的供销超市门口打牌,我去超市买烟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吵仗,我到门口一看是我哥和王某某吵仗的,我当时站在一边没说话,两个人吵着吵着,王某某拿了块砖头要砸我哥,我去夺王某某手里的砖头的,这时王某某转过身来,王某某一拳砸了我的鼻子,我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我当时一激动就反手打了王某某面部一巴掌。王某某又朝我头部打了一拳,旁边人就把我们拉开了,王某某就回家了。我当时鼻子破了,头上有个包。我不知道王某某为什么和我哥吵仗,现在也没问。我打了王某某面部一巴掌,具体���了什么地方没注意,哪只手打的我也记不清了。当时在现场有葛某某、王庆某、宋某某,其他还有人但记不清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有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的右耳鼓膜损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伤害行为所致,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右耳鼓膜穿孔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存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苍山县经济开发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刘昌伟

审判员  刘金萍

审判员  赵启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淑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