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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959号

孙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孙某为非法营利,先后在本市梨洲街道竹山村河圈3号和下陈渡140号自己经营的小店内,摆放麻将桌供参赌人员郑某、金某、黄某、陈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直至2013年4月9日被本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孙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郑某、金某、黄某、陈某乙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三张,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岑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