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经与他人电话联系,驾驶其浙A×××××号轿车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一苑顺旺基附近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4克毒品冰毒,被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傅某租房内查获麻古4颗,电子秤1个,锡纸一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5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