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平。辩护人史金宝,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之敬。辩护人任清泉,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雨。辩护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宏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平、张宏鹏、殷之敬、张兴雨、张宏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张宏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人殷之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人张兴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人张宏泽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小平、张宏鹏、殷之敬、张兴雨、张宏泽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小平、张宏鹏、殷之敬、张兴雨不服,均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巧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 连 武
代理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志刚(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