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方瑞士小区西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0.8244克)贩卖给杨某甲,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被查获,同时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上又查获两包毒品(净重1.284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毒资照片,犯罪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