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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255号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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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后汪崖村**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0********。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后汪崖村**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内向,游手好闲,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无法沟通,且被告偏信其父亲言语,致使原告与被告父亲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并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以及其父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11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产生矛盾,2013年7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产生矛盾,但如能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