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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89号

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在玉田县玉田镇健康公寓门口东侧,因琐事与赵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庄某持水果刀朝赵某面部、肩部砍数刀,致赵某面部及肢体多处皮裂伤。经鉴定,赵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庄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庄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连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