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辖初字第9号原告姚自祝,男,1965年1月6日生。被告戴金南,男,1951年12月5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姚自祝与被告戴金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戴金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为南京市玄武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戴金南答辩称,自己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玄武区,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与其提供的表姐张某某电话联系,证实戴金南只在南京做工时才住在南京市玄武区。经本院向横梁街道王子村委会调查了解,戴金南实际居住在该村。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戴金南住所地与实际住所地均在本区,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对被告戴金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戴金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受理费80元,由戴金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声玉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杨欣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