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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012号

罗庭礼、崔文芬与黄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庭礼,崔文芬,黄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庭礼。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文芬。委托代理人文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英。委托代理人吴青松。

上诉人罗庭礼、崔文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陇县人民法院(2011)仪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庭礼、委托代理人文虹,被上诉人黄英、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黄英与罗庭礼、崔文芬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1、罗庭礼、崔文芬将座落在仪陇县柳垭茧站的私人住房转让给黄英;2、转让金65万元;3、签约时黄英一次性现金汇入罗庭礼、崔文芬指定的帐上,由罗庭礼、崔文芬出具收条;4、签约时,罗庭礼、崔文芬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交与黄英。交房时间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黄英2010年过年后可以住进该房,从事自己的事情。同时约定,房屋过户手续以及用电、闭路过户,由黄英自行办理。过户过程中,双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黄英承担,罗庭礼、崔文芬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签约后黄英可以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具体时间双方必须提前约定,否则视为违约;罗庭礼、崔文芬必须在春节前把现出租户(除养鸽户外)处理好,并搬出该房。若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当日黄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罗庭礼转款65万元,罗庭礼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两证交于黄英,崔文芬持有的共有权证未交。2011年8月3日,房屋承租人(只承租本案房屋4%)曹青平向法院起诉罗庭礼、崔文芬、黄英,请求确认优先购买权,法院判决驳回曹青平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5日,黄英起诉请求罗庭礼、崔文芬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20万元,支付因拖延过户增加的过户费用。罗庭礼、崔文芬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黄英与罗庭礼、崔文芬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黄英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罗庭礼、崔文芬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交与黄英,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2010年过年后黄英可以进住房屋。罗庭礼、崔文芬积极配合,并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相关文件资料,签约后黄英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黄英未入住房屋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黄英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由罗庭礼、崔文芬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英请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黄英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到约定的交房时间,因此,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充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英要求罗庭礼、崔文芬支付拖延交房造成的多支付费用,未提出具体的数额及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罗庭礼、崔文芬反诉请求《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但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证实谈合同是吴应芹、周忠应,签订合同系黄英,不能证明吴应芹、周忠应有与黄英恶意串通的行为存在;曹青平起诉优先购买权纠纷,系对黄英行使权利的阻却,均不可能与黄英恶意串通损害罗庭礼、崔文芬的利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罗庭礼、崔文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仪陇县柳垭茧站的私人住房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9第01712号,房产证号2009026**号)交付给黄英,并协助黄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庭礼、崔文芬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300元,由黄英承担4,000元,罗庭礼负担6,300元,反诉受理费5,150元,由罗庭礼、崔文芬负担。罗庭礼、崔文芬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被上诉人与吴应芹、陈秋菊、曹青平等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黄英要求开立银行账户证据和两日后转出购房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反诉主张。若曹青平顺利实现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将承担无法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达房屋总价款的30%。并且合同约定履行期未至,被上诉人急忙起诉,说明被上诉人串通之恶意;2、原审判决将产权过户时间确定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超出双方约定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黄英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0月,罗庭礼购买欧永辉所有的仪陇县柳垭茧站房屋(本案争议房屋)。2011年5月20日,欧永辉之妻陈秋菊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丈夫欧永辉没有经其同意,将仪陇县柳垭茧站房屋出售,请求确认欧永辉与罗庭礼的房屋买卖无效,法院判决驳回陈秋菊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30日,罗庭礼、崔文芬与黄英协商买卖仪陇县柳垭茧站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有吴应芹在场参加。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庭礼、崔文芬与黄英,一方愿卖、一方愿买,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黄英已履行支付全部购买款义务,罗庭礼、崔文芬则应当向黄英交付房屋。上诉人罗庭礼、崔文芬上诉主张,黄英与吴应芹、陈秋菊、曹青平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吴应芹只是参与了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没有其他行为,不存在与黄英恶意串通损害罗庭礼的事实;陈秋菊起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曹青平主张优先购买权,均是对本案争议房屋主张权利,与黄英不是利益共同体。相反,若陈秋菊、曹青平的主张得到支持,后果将是黄英不能取得所购买的房屋,这不是黄英购房的本意。因此,不能认定黄英存在与陈秋菊、曹青平恶意串通的主观意思。而罗庭礼、崔文芬已经收到对方支付的购房款,卖房利益实现。同时,陈秋菊、曹青平二案中,罗庭礼均胜诉,不会为此承担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罗庭礼、崔文芬主张黄英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罗庭礼、崔文芬收取购房款后,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向购买人黄英交付房屋,而罗庭礼、崔文芬违背诚信义务反悔协议,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黄英起诉时,约定交房时间未到,交房条件尚不成就。诉讼中,现在已过交房时间,交房条件已成就,罗庭礼、崔文芬夫妇则应当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罗庭礼、崔文芬反诉主张协议无效,其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罗庭礼、崔文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黄英交付诉争房屋,并协助黄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庭礼、崔文芬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罗庭礼、崔文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辉

审 判 员  雷鸣

代理

审判员  郭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