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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荆民初字第50号

石建立与张富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石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2012年10月24日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所支出的费用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96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7978.76元。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部皮肤挫裂伤,到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天进行治疗。原告因伤共用去检查费、医药费等3482.76元。2012年10月24日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因身体伤害所支出的费用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计3482.7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治疗两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一人以每天80元计算2天为16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俩天,再加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十天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金额过高,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最低行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为27638÷365×30=227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址与医院的来往路途情况,可酌情予以赔偿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出院医嘱,酌定为300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石某某因受到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74.36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320元,原告负担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铭哲

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

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