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刑一重字第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山,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原系云南省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贪污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卫华、邓红艳,系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文婷,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云南省中医医院制剂中心出纳。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贪污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2年8月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正兰,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山、喻文婷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宣判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抗(2012)5号对案件抗诉,被告人喻文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4日以(2013)昆刑一抗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刑一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山及其辩护人杨卫华、邓红艳,被告人喻文婷及其辩护人马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丁某(另案处理)在担任云南省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喻文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284320元非法占为己有。涉案款项案发后已追缴。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曹海山在担任云南省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喻文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94076元非法占为己有。涉案款项案发后已追缴。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说明;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曹海山、喻文婷的供述;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海山、喻文婷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海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海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被告人曹海山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是初犯、偶犯,已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良好,其行为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喻文婷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喻文婷具有自首情节,其属从犯,且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望法庭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丁某(另案处理)在担任云南省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喻文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284320元非法占为己有。涉案款项案发后已追缴。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曹海山在担任云南省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喻文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94076元非法占为己有。涉案款项案发后已追缴。被告人曹海山举报原云南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丁某具有通过虚列临时工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冒领现金问题,经过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曹海山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4月10日首次被检察机关询问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前任主任丁某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占为已有的情况;2、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喻文婷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丁某担任制剂中心主任及曹海山担任制剂中心主任期间确有伙同上述两人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占为已有的犯罪事实,其中,曹海山分给其人民币共计约3万元;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担任云南省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期间,伙同单位出纳喻文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公款共计人民币284320元非法占为己有;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曹海山担任制剂中心主任期间确有伙同喻文婷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占为已有的事实;5、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张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曹海山担任制剂中心主任期间确有伙同喻文婷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占为已有的事实;6、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任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直到云南省来调查主任曹海山虚报临时工人工资一事时,才知晓曹海山有虚列临时工人工资的情况;7、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樊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2001年至今在云南省中医医院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见过蒋某等十名临时工;8、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苏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2005年至2011年在云南省中医医院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见过蒋某等十名临时工;9、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1997年至今在云南省中医医院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见过蒋某等八名临时工,临时工张某2、白某虽然以前在医院工作过,但2000年以前已辞职;10、云南力源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喻文婷系其公司派遣到云南省中医医院工作的人员;11、云南省中医医院制剂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喻文婷在云南省中医医院担任制剂室出纳员一职;12、云南省中医医院出具的干部聘任决定书(云某附党发[2008]22号)证实:曹海山自2008年7月任制剂科副科长兼任制剂中心主任;13、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证实: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曹海山在担任云南省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期间,采用虚报临时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94076元非法占为己有;1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证实:2012年6月12日,云南中医医院已将被告人曹海山退缴的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494076元转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15、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证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喻文婷缴纳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16、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海山举报原云南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丁某具有通过虚列临时工人员工资、奖金的手段,冒领现金问题,经过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曹海山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喻文婷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海山到案后举报原云南中医医院制剂中心主任丁某(另案处理)具有通过虚列临时工人工资、奖金,冒领现金的问题,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海山的辩护人关于曹海山系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喻文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文婷的辩护人关于喻文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曹海山、喻文婷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已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喻文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海山、喻文婷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海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喻文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缴的赃款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学俭
审判员 岳开发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