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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584号

夏张兴与李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张兴,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584号

原告:夏张兴。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王晓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

原告夏张兴与被告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张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张兴起诉称:2005年12月29日与2006年1月16日,被告以帮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领取240000元用于交纳施工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30000元,被告并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2月底前将该款项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3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0806元(从2012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按年息6.65%计算),并至款项付清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13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2月底前归还。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伟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被告曾为原告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办证期间,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领取24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13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2年2月底前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3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张兴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