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学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长城。原审被告蔡珍娟。
上诉人翟学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贷款人履行自己贷出义务所在地是在台州市椒江区,因贷出地不能确定,故本案不适用贷出地管辖的原则,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