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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263号

叶华明与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华明,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叶华明,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俊,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堂战,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增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华明为与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叶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郭堂战,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达、史全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30日的庭外自行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华明起诉称: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经营象山至宁波的客运班车业务。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告不得已以自有车辆(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象山至宁南客运班线循环班/日,承包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每月付给被告运营管理费1697元,并自承包之日前一次性交付给原告车辆折旧费206351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部分运营管理费25000元,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条款。原告经营至2012年11月,被告突然下发通知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并提出补偿方案,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方案不符合客观实际,补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2010年象山县中心城区、石浦镇区域公交化改造时象山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方案,被告应按照2倍的预期收益、车辆残值、奖励金、就业安置费补偿原告。同时,被告系单方终止合同,将导致原告彻底退出客运经营市场,未来生活无着、老无所养,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增加补偿数额,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预期收益、车辆价值、奖励金、就业安置补偿费等各项损失1137760元;(2)被告返还原告运营管理费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被告补偿原告非承包补偿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预期收益、车辆价值、奖励金、就业安置补偿费等各项损失122815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叶华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下属丹城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城分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原告同时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依据浙江省的有关规定,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名义上虽是承包经营,但实质上是挂靠;(2)显示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出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前终止履行合同并收回运营权以及被告就此提出补偿方式的事实;(3)显示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后修订的具体的补偿办法和数额的事实;(4)显示由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象山运管所)于2013年1月23日发出的《关于象山至宁波客运班线整合改造补偿费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后,被告有条件的增加补偿金的事实;(5)象山县政府于2010年7月30日出台的象政办发(2010)130号《象山县中心城区、石浦镇区域公交化改造实施意见》一份,拟证明2010年象山县中心城区、石浦镇区域公交化改造时对原经营者进行补偿的相关补偿方案的事实;(6)原告自行计算的2012年1-12月浙B×××××车辆的收入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每年收入在564230元左右的事实;(7)2012年1-12月的《象宁线中巴车日清单》(均为复印件)十二份,拟证明涉案车辆2012年每天的经营收入情况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其自行计算的《象山至宁波线单车收入计算方式》一份以印证其变更诉请后的金额。

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确曾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浙B×××××车辆用于公路客运经营等内容。按《承包合同》以及相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浙交运管字客330225500773)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甬道客班许字第0002110号),原告承包经营车辆运营的起讫地点为丹城-宁波南,实际执行的运营线路为丹城-宁海-奉化-宁波南站,承包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但《承包合同》履行至2012年下半年,宁波市政府、市交通委和象山县政府分别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批转宁波至象山客运班线整合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对象山至宁波的客运班线进行了整合改造,重点是对该线路实行公司化与快客化经营,与此同时,象山港大桥于2012年12月29日正式开通通车,上述两个事件的发生对原、被告履行《承包合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客运车辆,按规定非经审批程序不得停运,况且还历经春运期间,但原告在象山港大桥开通通车后即停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包括停止运营承包经营的车辆、停止履行每月支付答辩人管理费的义务等等至今。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清楚地表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上述两个事件发生后已经无法履行、不能履行、即使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以及象山港大桥即将开通通车的事实,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2日发出《告知书》、《通知》,希望车辆承包经营人于2012年12月26日之前与被告签订《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并明确如未在此之前签订协议,视同放弃补偿办法。被告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遇国家政策变动(包括行业管理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的,车辆因快客改造或公交化改造的)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告确认《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由国家的政策变动等原因造成,如若继续履行亦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故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对此不负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2)原告返还涉案浙B×××××车辆和有关牌证。为证明上述辩称及反诉事实,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甬道客班许字0002110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运营线路系经批准的事实;(2)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2年8月23日出台的甬交运(2012)225号《关于批转宁波至象山客运班线整合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出台的甬政发(2012)10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相关政府部门于2012年年底对象山港大桥开通后的客运车辆进行快客化改造的事实。针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反诉,原告叶华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合同解除的前提必须是有效的合同,但是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尚未有定论;其次,涉案的车辆是原告出资所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并不存在返还的说法。原告叶华明未就针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反诉答辩另外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依据合同的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以及第九条等条款,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就象山港大桥开通的情况提出了补偿办法,并非是单方解除合同,且补偿办法的适用有时效的限制,只有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提出才可适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通知的对象不是针对原告,即使对原告可适用,也是存在时间限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鉴于发文单位并非被告,故与被告无关,另外,该通知也有时间限制,原告并未按通知要求与被告签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证据真实,被告对其中的内容也并不了解,从关联性来看,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是象山县中心城区、石浦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如与原件不一致,从证据形式上即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来源也缺乏客观性,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与之相互印证的原始凭证,对其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原告以2012年1-12月的收入来推定车辆在合同解除之前的运营收入不具有合理性,2012年8月至10月受到台风海葵的影响出现特殊情况,东线客运全部停运,导致旅客只能走原告的线路,所以从原告统计的数据来看,该三个月的运营收入明显高于其他月份,因此这样的计算方式不具有完全的合理性。对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严格意义上讲并非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其据以确定收入与支出的相关依据,所列的支出中没有列入驾驶员工资、随车售票员工资及其中餐、晚餐补贴,车队管理人员工资或补贴包括调度员、出纳会计、监控管理人员、车队长支出收入及其他必须支出的费用,另外,原告所列的清单中收入明显偏高而支出明显偏低,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无异议,认为行驶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车辆的所有权归购买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文件即可表证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国家政策变动,包括快客公交化改造或者是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本案并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于宁波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文件,补偿方案的制订应是由当地政府制订,而非由被告公司制订,依据该文件,鉴于政府并未制订新的文件,应该参照原来的文件对应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真实性难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由象山运管所发出,并非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于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官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所涉班线系象山至宁南客运班线,有别于证据(5)中所涉的象山县中心城区、石浦镇区域公交化改造,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计算方式,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开支依据,本院亦难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下属丹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合同将客运车辆一辆使用权承包给乙方,线路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属甲方所有;经营线路为象山至宁南客运班线,循环班/日;承包经营车辆牌照号为浙B×××××,19座;承包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到期车辆由甲方收回,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每月给付甲方运营管理费1697元(今后遇税调整,上缴基数同时按时调整,有关部门对甲方的减免税费及优惠政策,乙方同意由甲方享受,用于甲方的生产发展,与乙方无涉),运营管理费均须在当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自承包之日前一次性交付给甲方车辆折旧费206351元,此款不计息,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不再返还乙方;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部分运营管理费2.5万元;经营期间乙方必须不折不扣地完成班次任务,不得任意停班、改班,如未经同意随意停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信誉费每班200元至1000元,造成站方退票、驳客等一切费用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年度内累计停班时间超过1/3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和有关牌证;乙方在合同期间违反合同有关条款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车辆及所有牌证和各种证件,并没收乙方上缴的车辆折旧费;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有关条款,任何一方若有违反,必须支付给另一方2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承包的车辆及有关牌证和证件进行处理;遇国家政策变动(包括行业管理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的,车辆因快客化改造或公交化改造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8月23日,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台《关于批准宁波至象山客运班线整合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对宁波至象山的客运班线进行整合改造,根据象山港大桥通车后宁波市区至象山的出行需求,逐步取消东线渡轮和南线快客线路,调整合并现有的运行线路,形成不同层次、便捷高效的运输网络。2012年10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出台《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转变城乡客运发展方式,坚持“公交优先、城乡一体”,建立完善“城区-县乡-镇村”三级城乡客运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相互衔接、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经济高效的运行机制,推进城乡客运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真正让群众享受到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成果。2012年12月29日,象山港大桥开通,原告自此停止运营并停止按月支付被告运营管理费。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承包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遇国家政策变动(包括行业管理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的,车辆因快客化改造或公交化改造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象山港大桥的开通以及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出台文件对客运班线的公交化、城乡一体化的整合改造事实上已造成了原告运营的象山至宁南客运班线已无法按照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结合原告于象山港大桥开通后即自此停止运营并停止按月支付被告运营管理费的行为,合同约定的合同自行终止的情形出现,故被告要求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原告返还涉案浙B×××××车辆和有关牌证的反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出现上述情形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奖励金、就业安置补偿费的损失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车辆残值,原告已一次性给付被告车辆折旧费206351元,现原告并未运营完全部年限,而无法继续运营是基于象山港大桥开通以及政府对于客运班线的公交化、城乡一体化的整合改造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对于剩下年限的车辆折旧费用,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于庭审后自愿表示愿对原告的车辆残值以及剩余承包期的相关损失进行补偿,结合公平原则的考量,本院对被告自愿补偿338500元的行为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运营管理费,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25000元,鉴于双方承包期限为五年,停运后尚有一年半的时间,故该部分的运营管理费75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叶华明与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叶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B×××××车辆及其相关牌证;

三、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叶华明补偿款338500元以及返还运营管理费7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叶华明的其他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6187元,反诉受理费2385元,合计185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华明负担12072元,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