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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24号

郭某、隋某与张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监护权纠纷
当事人
郭某,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郭某,农民。原告隋某,农民。被告张某。

原告郭某、隋某与被告张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隋某诉称,二原告是孙某、孙某、孙某的外祖父母,被告张某是孙某、孙某、孙某的祖母。2011年5月19日,孙某、孙某、孙某的母亲郭军玲去世,2012年10月2日,孙某、孙某、孙某的父亲孙学山因交通事故去世。因被告已年近60岁,且孤身一人,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均受到极大限制,抚养三个孩子力不从心,而二原告有抚养能力,且外孙女孙某自小由两原告抚养长大,双方有很深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某、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后,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文亭

审判员  王秋华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官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