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524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1968年8月3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正发),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徐贤柱。
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平,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贤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元月21日,被告以周正发之名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皖A×××××号出租车的晚班运营。2010年4月26日2时40分左右,被告周某驾驶原告的出租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华联超市附近,遇夏书海拉着箱式垃圾车沿和平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出租车前部撞到夏书海及箱式垃圾车,造成夏书海摔倒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未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后在原告的劝导并陪同下投案。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0)第1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书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80000元,支付车辆检测鉴定费及车辆维修费计2170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700元,以及车辆停运损失费3300元。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周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由于事故导致的原告出租车被扣造成的损失等,而事发至今,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始终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及截止2013年5月的利息29300元,本息共计109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检测鉴定费及车辆维修费计217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及停车费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3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47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
一、“合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合同(B类)”是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林某所签订,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生效。
二、林某与周正发签订的“合同书”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周某的《客运资格证》是2010年2月经合肥市交通局培训合格才取得,在此之前没有资格从事出租营运驾驶,所以该合同书是非法无效合同。该合同书只对周某付出做出具体要求而对周某的劳动价值回报没有约定,显失公平。
三、《药费收据》在原告手中并不代表该药费是由原告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原告支付,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医药费应由原告承担。《药费收据》并不是最终合法有效票据,最终合法有效票据应是发票。本案车辆所有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额度足以赔偿给付。
四、《民事裁定书》证明夏书海放弃了对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某、周某三者对该交通事故伤害的赔偿责任,且人身伤害赔偿的时效为一年,该案已过追诉实效。
五、《收条》是夏书潮出具,与本案无关;《事故预交金》性质是押金,事后要退还,且被收取人是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条》是林某个人意愿借款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该交通事故,属林某个人行为。
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所有人是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林某,林某无权追偿任何费用。综上,虽交通事故造成夏书海的伤害,但周某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被判刑入狱。夏书海虽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但后来撤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告未对原告林某造成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合肥市出租车服务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培训考核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正发,同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合同书、合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证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存在承包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出租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租车参加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被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6、医药费收据及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受害人救治记录及所花费用;7、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案因撤诉而终结;8、预交金单据,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借条复印件及支付部分利息收据,证明原告为垫付医疗费借债及利息规定;10、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汽车检测费;11、出租车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出租车维修费;12、拖车、停车费,证明原告出租车支付费用。被告周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出租车管理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生效;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中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并不代表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必须要有证据加以证明,周某于2010年2月经合肥市交通局培训合格,在此之前,其无驾驶资格,故该合同无效,本合同书只对周某付出作出要求,而对劳动报酬无任何规定,失去了合同的公平性,应属无效合同;4、第四组证据,可以看出所有人是安徽大众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林某,林某无需赔偿任何费用;5、该保险单只能证明赔偿的主体是保险公司;6、第六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夏书海并未出具收条给原告;7、证据7证明夏书海放弃了赔偿要求,故该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费用,且已过了1年的追诉时效;8、对证据8有异议,收取方式属于押金,收取主体是安徽大众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非林某本人,且押金是可以退还的;9、证据9与本案无关;10、对证据10有异议,该费用并非原告林某支付,是安徽大众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1、对证据11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0;12、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具体说明拖车、停车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2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林某系桑塔纳皖A×××××号出租车车主,于2007年元月21日,与被告周某(即《合同书》中的周正发)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驾驶员聘用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周某)驾驶过程中,如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责任后,按乙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甲方所有损失,一切事故均需告知甲方,共同处理,事故中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由乙方承担。2010年4月26日,周某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和平路行驶时,撞到夏书海及其拉着的箱式垃圾车,造成夏书海摔倒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未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周某于当日10时许到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投案。后经合公交(瑶)认字(2010)第1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书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垫付了相关医疗费、支付了车辆检测鉴定费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协议,被告周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由于事故导致的原告出租车被扣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周某驾驶过程中,如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责任后,按周某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林某所有损失,事故中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由周某承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周某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分三次共垫付医疗费8000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向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12%,向耿世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均由《借条》为证,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及利息29300元(自2010年5月12日起算,截至2013年5月31日,共36个月,按月息1%,80000*1%*36=28800,另加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支付给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680元,车辆痕迹检测费1200元,交通工具痕迹检测费290元,拖车、停车费700元,均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停运费,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周某肇事后逃逸,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商业保险的相关赔偿,但其赔偿原告的款项应扣除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12000元。综上,周某应赔偿原告80000+29300+680+1200+290+700+3300-12000=1034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林某人民币10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建平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敬孔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