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杜某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杜某某母亲),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月英、姚国胜,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当时由于原告气昏了头,没有过多的考虑就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于2012年5月底再婚了,并于近日又生了一个儿子,被告的丈夫也带一个4岁的女儿。原告认为,被告现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又没有工作,经济困难,并且婚生子杜某甲一直寄养在农村的被告父母家中。原告至今未再婚,并且有工作,原告的父母也已经退休,可以一起照顾孩子。原告自己及父母都非常疼爱、非常想念孩子杜某甲。所以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教育等多方因素考虑,认为孩子随原告在市里生活更有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杜某甲由自己抚养。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2、张某某、杜某乙退休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均已退休,有时间和经济能力照顾孩子。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随我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孩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我一起生活,我离不开孩子,孩子也离不开我。我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不务正业,不好好赚钱,经常酗酒,我在怀孕八个月的时候,我想把孩子流产,因为原告经常去酒吧和游戏厅玩,婆婆说等生了孩子,原告当爸爸了就好了。2009年1月4日孩子在市里出生,户口上在了路**三益楼**1门**,孩子出生后,在市里这个地方坐的月子,我坐月子的时候我婆婆公公伺候我,期间晚上杜某某经常出去玩,原告不仅没有好转,比以前更加贪玩了。有时候一整晚不回来。出了月子之后,我就到我母亲这住,孩子都是我母亲跟我一块照顾。我一般都是一个月回去两晚,杜某某当时在市里给别人开出租车。孩子大点以后,原告随我到铁匠庄村居住,2009年7月底,我弟弟与杜某某一起开办了塑料厂,我一开始带着孩子在我母亲家居住,白天我带着孩子,晚上我母亲协助我照顾,这个期间孩子也一直是我带着。孩子一周岁的时候,杜某某跟我弟弟在塑料厂内住,我弟弟也结婚了,我母亲说让我到厂子里,我们三口一块居住,我到厂子以后,原告把手机关机,也不一块看电视,我们也不在一块居住。孩子一周零一个月要断奶了,我把孩子交给我婆婆照顾,因为孩子一个劲哭,我就把孩子接回了,断奶没有断成。2010年正月底,我给孩子断奶了,但断奶之后,孩子也一直由我带着。断奶以后到起诉离婚之前,孩子一直由我带着。我起诉离婚的时候,我听别人说过原告跟一个女的吃过羊汤和烧饼,后来杜某某自己也承认他跟沙流河一个酒吧唱歌的女的有关系。杜某某也向我的朋友和弟弟借钱,管我弟弟借过一个八千的一个六千的,我也不知道这些钱杜某某干什么花了,我们闹离婚以后,原告在外面欠的外债都是我给他还的。法院问我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随谁生活,因为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杜某某开出租车一个月也就赚一千多元,如果孩子跟着原告的话,原告吃喝玩,工作也没有了,根本没法照顾。离婚前几个月,我在市里上班,孩子也在我母亲家,我无论多忙,都回家看望孩子。我们离婚以后,我就不再上班了,一心在家照顾孩子,离婚以后,我一直在带着孩子在我母亲家生活。2011年腊月,就有人给我介绍对象,我们在第二年的五月底就登记结婚了,再婚后,我们一直在我母亲家生活,在厂子居住。我结婚以后,孩子也是由我照顾,跟我现在的丈夫,我们在一块生活。我现在的丈夫在跟我结婚之前也有一个女儿,他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孩子也是随我现在的丈夫一块生活,但实际上这个女孩也是随她爷爷奶奶一块生活,他爷爷奶奶说孩子不用我们抚养,我们回去看看就行。我与现在的丈夫结婚又生育了一个儿子,是在2012年12月12日出生的,儿子现在也随我一起生活,我们四口人一起生活。我现在的丈夫对我与前夫的儿子也很好。户口是在户口是在2012年6月份迁过来的。去丰润区上幼儿园,孩子不愿意,说没有认识的小朋友,在幼儿园哭,我准备等孩子大点再让他去幼儿园上学。我觉得孩子愿意在姥姥家生活,不愿意到别处去。现在孩子四周零五个月,等孩子大点、懂点事以后再让他去丰润上学。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生育一男孩杜某甲。由于感情破裂,吴某某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杜某某离婚。2011年11月5日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明确写明,婚生子杜某甲由吴某某抚养,杜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50元,自2011年10月给付至婚生子杜某甲18周岁止。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杜某甲随被告吴某某生活至今,原告杜某某自双方离婚后给付5个月抚养费,后13个月抚养费直至起诉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杜某甲由吴某某抚养,杜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用,双方对此项均无异议。原告以杜某甲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