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瞿某为牟利,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395号开设洗头房,并雇佣姜某、孔某在该洗头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姜某、孔某在该洗头房内先后向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等人进行了卖淫。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店面房经营权转让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孔某、姜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瞿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夏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