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后被告因故于2011年12月份将高某乙送到原告处,被告下落不明,从此婚生子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关系。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高某乙的出生情况。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案情,法庭对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进行了询问,了解了案情,争取了其意见,其自愿随原告生活。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高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高某甲抚养。2011年12月份高某乙的爷爷将其送到公交车上回到原告王某处,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至今。为方便孩子上学等,原告王某提���诉讼,要求变更高某乙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但2011年12月份以后,婚生子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高某甲不尽抚养义务;经询问,高某乙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王某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且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变更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为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希军
审 判 员 翟建华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