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77号原告柴亚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力源。被告赵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负责人张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增平。
原告柴亚琴与被告赵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嵊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亚琴委托代理人郑力源,被告赵智敏,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亚琴诉称,2013年3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智敏驾驶的浙LB残053号残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海星中学门口路段,车辆未停稳时,车辆乘车人原告甩出车外过程中该车辆又向前行驶,致使原告倒地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嵊泗县和盛机动车安全技术统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浙LB残053号残疾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泗县人民医院和上海仁济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24878元、交通费2475元、住宿费1980元。由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额叶挫伤、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伤势较重,遵医嘱须专人护理25天、病休45天。原告虽已年逾六十,但在受伤前身体仍很强壮,仍在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工作和劳动,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7011元。原告受伤后康复需要营养,故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身体痛苦,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智敏虽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履行了小部分赔偿义务,但原告的大部分合法权益仍未能实现。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智敏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智敏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理赔的义务。现原告柴亚琴要求被告赵智敏赔偿医疗费24878元、误工费7011元、护理费2304元、交通费2475元、住宿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诊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1348元,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柴亚琴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门诊病历一本、CT诊断报告一份、医务证明书一张,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就医发票十二张,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额叶挫裂伤、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4878元及原告转院去上海医院治疗的必要性。2、交通费发票四十三张、嵊泗县枸杞乡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2475元(其中600元系原告亲属租船从枸杞赶往菜园支出的费用)。3、嵊泗县枸杞乡龙泉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家政服务及其他工作,原告受伤到基本能自理,共误工三个月,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4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7011元。4、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由于被告赵智敏驾驶的浙LB残053号残疾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被告赵智敏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告陈述住院治疗十天,复诊五天期间由儿子罗海军、女儿罗满芬陪护,儿子从事渔业生产,女儿从事其他服务业,分别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63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4元计算,护理损失为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十天共计为500元;复诊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复诊四天共计为200元;支出住宿费1980元。
被告赵智敏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在车辆尚未停稳的情况下擅自下车而发生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智敏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原告各项合理费用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智敏向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是在车外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智敏已借支给原告10000元。被告赵智敏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智敏系浙LB残053号残疾车所有人,并向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收条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赵智敏已借支给原告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辩称,被告赵智敏向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系残疾车上的乘客属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适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误工费计算无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过高、交通费费用过高、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营养费主张过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复诊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被告赵智敏及案外人张雪军的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宣读和出示。本案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智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原告自购的6370元药费,既无处方也无医嘱,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原告自购的6370元药费,属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九天,其中嵊泗半天,上海八天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赵智敏质证后认为原告抢救时陪护三人、复诊时陪护二人,从而造成支出的交通费过高,且枸杞租船到菜园支出的柴油费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认为抢救时陪护二人,复诊时陪护一人支出的交通费较为合理,原告亲属从枸杞租船到菜园支出的柴油费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智敏质证后认为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病休证明,且原告的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近十年,误工费不应在赔偿范围内,即使有劳动能力也只能按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赵智敏质证后认为,本起事故系原告在残疾车尚未停稳的情况下擅自下车而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残疾车年审时是合格的,对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检测报告被告赵智敏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认为结合张雪军的陈述,本起事故是原告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张雪军和被告赵智敏的陈述不真实,本起事故被告赵智敏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赵智敏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赵智敏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款系被告赵智敏预付的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自购药品系治疗必须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主张该自购药费用属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850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原告转院到上海治疗时陪同三人及去上海复诊时陪同二人,陪护人数与原告的伤势程度相适宜,为此产生的交通费基本合理,事发当日原告亲属租船赶来菜园支出的费用亦属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247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劳动有劳动收入,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误工期限证明,本院酌情确定2013年3月25日事发当日至2013年5月8日上海复诊回来,共计四十五天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而事发当时目击者张雪军的陈述能与被告赵智敏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张雪军和被告赵智敏的陈述,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在残疾车未停稳时下车而发生的。关于残疾车制动性能,被告赵智敏主张残疾车年审合格制动性能是好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浙LB残053号残疾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对被告赵智敏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智敏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从内容上并不能反映该款属借款性质,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被告赵智敏预付的赔偿款。原告住院治疗、复诊期间由儿子罗海军、女儿罗满芬陪护共十五天,根据其儿子和女儿从事的工作,分别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63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4元计算,护理损失为230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嵊泗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按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为10元,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8.5天,按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35元。关于住宿费,因往返上海、菜园住宿费客观存在,原告对支出的住宿费的说明也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住宿费为198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智敏驾驶的浙LB残053号残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海星中学门口路段,车辆未停稳时乘车人原告柴亚琴下车,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嵊泗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额叶挫裂伤、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并支出医疗费24878元(其中自购药6370元)、交通费用2475元、住宿费1980元。同年3月26日、3月29日,被告赵智敏预付原告赔偿款各5000元。同年5月28日,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其中证明经嵊泗县和盛机动车安全技术统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浙LB残053号残疾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被告赵智敏系浙LB残053号残疾车所有人,并向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在被告赵智敏驾驶的残疾车尚未停稳时下车而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智敏驾驶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残疾车载客乘运,与作为乘客的原告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本案原告系残疾车上乘客属于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商业险部分,可另行解决。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并未造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复诊伙食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复诊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8508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304元、交通费用2475元、住宿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895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智敏赔偿原告柴亚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80.80元,扣除被告赵智敏已支付10000元,余款158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柴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柴亚琴负担140元,被告赵智敏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松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黄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