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瑞安市欢乐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长春花园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吉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路887-891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瑞安市欢乐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吉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欢乐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旅游服务行业,自2011年至2013年2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散客拼团共同组团出行旅游。2013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旅游团费59573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即被告监事陈蕾蕾核对结欠59573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委托团费59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瑞安市吉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传真件是否真实要让他们到我公司核对,至于钱,核对后再说;他们拉横幅挂在我公司门口,我要求他们赔偿损失,下次再起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散客拼团委托书、应收账款明细单、录音记录。质证后,被告认为传真中的沈芳芳不是被告职工,王某、陈洁、黄丽芳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但签字是否真实不清楚,薛某、陈蕾蕾的签字是真实的,录音中关于款项的数额是原告说的,不是陈蕾蕾承认的。本院依职权向证人王某作了调查,证人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平时与其他旅游社都是传真确认委托旅游事项,同行都是这样做的,出境游会有专用的书面合同,国内游没有,以传真件为准,盖了双方的公章。若没有双方盖章,不可能出机票的,证人曾签字确认八份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拼客人员清单,但汇款都是财务负责的,证人仅确认有没有此项行程、费某。证人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曾签认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七份委托合同。质证后,原告认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通知后不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两证人系被告原负责行程、人员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客观真实,两证言间、两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两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旅游服务行业,自2011年至2013年2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散客拼团共同组团出行旅游。2013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旅游团费59573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即被告监事陈蕾蕾核对结欠数额,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旅游达成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组织被告委托的游客出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吉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瑞安市欢乐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95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瑞安市吉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正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曹观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