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4119号

王森与北京新川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森,北京新川谷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119号原告王森,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川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苇路北京金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F区服务中心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魏利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川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6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渠道经理一职,每月工资4000元,2012年9月1日后,调整为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上月工资。我最后出勤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日,我以被告没有与我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48.27元;2、被告支付我2012年10月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2年5月,我公司委托原告开发一个多渠道网络购物软件,由于合作的业务尚在磋商过程中,所以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对购物软件的开发,需要资金投入,所以我公司曾支付原告一部分前期开发费用,并不是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其诉称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提交银行对账单和网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上显示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0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3200元、3000元、3000元和3985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并不是支付的工资,而是前期开发费用,出于避税的原因,而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提供了中国邮政速递业务详情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其收到该邮件时,正值双方就合作事宜产生分歧,无法继续之际,之后其曾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接听。另查,案外人谈友胜、赵亚超、刘斌、刘效松和满宇也同时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上述五人在诉讼中均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网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告每月向上述五人及本案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均为同一天。再查,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158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对账单、网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快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每月固定时间,同时向原告及另外五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且某些月份被告连续支付款项数额相同,这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也与原告的主张基本一致,且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作出其他回应,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在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虽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分期支付的前期开发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0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当支付。由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不同,故本院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10月的工资数额,即3296.25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01.94元(3000元÷21.75×19天+3000元+3985元+3296.2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8.13元(3296.25元×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川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森

二〇一二年十月的工资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新川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森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至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九百零一元九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新川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一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新川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牛元元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