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9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从衢州市看守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
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下午,周某单独来到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位于江山市区鹿溪路上的“国宾名烟名酒”店窃得1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只盗窃得八条黑利群香烟,并且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缺钱花起意盗窃。2013年3月28日下午15时许,周某单独来到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位于江山市区鹿溪路上的“国宾名烟名酒”店假意购买烟酒,并让黄某将烟酒放进一个大纸箱内,又借口装瓷器向黄某要来一个较小的纸箱。黄某按照周某的要求将其要购买的香烟装入大纸箱内,周某以开票等为由支开黄某,并以包装大纸箱为掩护将大纸箱内的1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转移至身旁的小纸箱内,接着便以出去装瓷器为由,携带小纸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视频监控分析说明、香烟对比照片、销货清单及白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录象光盘一张;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盗窃物品种类和数量的辩解,经查,有监控录象、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周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解亦不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2013)衢柯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升
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