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姚兰,女。委托代理人姚刚,男。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梓宁。委托代理人刘阳。
原告姚兰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刘永生、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E11070254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又签订了“奥园国际新城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188-84号房屋,房屋单元号为84栋1-19-2号,建筑面积为94.77平方米,总房款为581730元,该合同约定该房于2012年6月30日入住,我于2012年8月10日接到入住通知,在对该房屋办理验收时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重大严重问题,并当场向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接受,同时要求被告针对出现的问题给出解决方案,后经多次交涉,被告承认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我全部购房款。我购买的该房屋系贷款购入,我在银行贷款40万元,银行于2011年4月13日正式向被告放款,我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将全部购房款共计581730元退给我,但是未支付任何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及补充协议中8.5条规定和17.3条之规定,买受人有权单方解约的情形发生后,买受人选择退房的,如果出卖人违约,出卖人仅赔偿直接损失,而该房款的银行利息即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我共20个月的本金及利息52874.56元,还有我的首付181730元是向别人借的,有3分利息,20个月利息共90865元,另外我买房子时是6130元每平米,截止开庭日是6500元每平米,其中的差价是34275元,所以被告应赔付我三项合计是78019.56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系个人原因申请退房,双方充分自愿协商后口头协议,我公司同意退房并依约办理了退房手续,现已将原告交纳的房款全部退回;2、涉案房屋的退房原因系个人原因,而非原告所称的“重大质量缺陷”。涉案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没有质量缺陷,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成立;3、原告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是个人行为,贷款购房产生的利息是原告应当预见并自愿接受的,双方的退房、退款行为是协商后的自愿民事行为,退房退款完成后,双方再无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5、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7.2条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买受人原因合同解除或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且取得出卖人同意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该房屋房价款总额百分之二十额违约金,同时买受人因购买该房屋而与第三方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印花税、担保费、保险费、委托代理费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原告诉求的贷款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超过了规定期限,因此该项申请程序不合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更无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188-84号1-19-2号房屋一处,总房款为581730元。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81730元,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总房款581730元的购房发票。2011年4月13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40万元。房屋交付期间,因房屋问题,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退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将全部房款581730元退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将银行剩余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贷款期间共20个月,本息共计还款446284元。现原告因被告仅退还其全部购房款而未支付贷款利息,首付款借款利息及房屋差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共计178019.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款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撤销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工程检验报告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已履行完原告退房、被告退还原告房款的手续,虽然原告提出了系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退房,故应由被告承担其损失的主张,但该房屋已经过验收,故房屋不存在主体质量问题,而是装修过程中对于装修细节存在争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行为应视为是协议解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其在占有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支付其从银行贷款40万元产生的还款利息46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将全部房款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贷款期间的还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的首付款系从他人手中按照3分利借贷的,故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该利息的主张,因原告的该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缴纳首付款之日起至被告退还原告房款之日止的181730元首付款的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纳首付款的时间,故该时间以购房发票时间2011年4月8日为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司给付其购房差价的主张,因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且该项主张亦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意见,因原告系在开庭前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8173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购房贷款利息人民币46284元;
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98元、由被告承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