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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835号

杭州金溢钢网架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金溢钢网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溢钢网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益娟。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

委托代理人:叶一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坤。

委托代理人:叶海江、朱梦佳。上诉人杭州金溢钢网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下称鸿翔嘉兴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金溢公司与鸿翔嘉兴分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金溢公司为鸿翔嘉兴分公司定作网架。整体网架加工费为182753元,网架运输费为4317元,网架安装费为15829元。图纸由定作方提供,如遇图纸变更鸿翔嘉兴分公司应重新签字或盖章确认交金溢公司。金溢公司制作网架后,在网架安装过程中因故出现问题,造成无法继续施工。金溢公司和鸿翔嘉兴分公司通过函件往来协商多次仍无法达成协议,故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溢公司主张网架无法安装系鸿翔嘉兴分公司图纸不合理造成,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判决:驳回金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金溢公司负担。宣判后,金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金溢公司主张网架无法安装系鸿翔嘉兴分公司图纸不合理造成,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事实上,鸿翔嘉兴分公司在2011年8月14日的回复函中已承认其提供的图纸存在问题,对于鸿翔嘉兴分公司自认的事实,金溢公司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鸿翔嘉兴分公司强调网架不能安装的原因系金溢公司没有对鸿翔嘉兴分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深化,但金溢公司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合同中都不存在对图纸进行深化的义务。鸿翔嘉兴分公司将自身图纸存在错误的后果转嫁给金溢公司,损害了金溢公司的合法利益。

三、金溢公司已进入鸿翔嘉兴分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安装,金溢公司往来于嘉兴的公司与杭州公司之间产生的交通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对于以常理可以推定的证据,金溢公司无需证据证明,法院可酌情予以考量。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鸿翔嘉兴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鸿翔嘉兴分公司答辩称:金溢公司没有按照行业规则对鸿翔嘉兴分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深化,导致其加工的钢结构网架未能按照图纸安装,金溢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网架安装义务,而其诉请所对应的合同安装价款应不予支付。且金溢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吨数交付网架,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溢公司和鸿翔嘉兴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金溢公司与鸿翔嘉兴分公司所签加工承揽合同书,金溢公司负有整体网架加工、运输和安装义务。现金溢公司并未完成网架的安装义务,而其关于网架无法安装系因鸿翔嘉兴分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合理造成的主张亦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为由对其要求鸿翔嘉兴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杭州金溢钢网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