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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执刑财字第9号

陈厚军、金伯青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东执刑财字第9号

被执行人:陈厚军。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服刑中。

被执行人:金伯青。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原。现服刑中。

被执行人:陈厚良。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服刑中。

被执行人:景旭威。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服刑中。

被执行人:胡月友。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服刑中。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诈骗罪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未按(2013)甬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罚金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景旭威家属已支付罚金6000元及执行费53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东执刑财字第9号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赵建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毛忆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