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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66号

杨有华与许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66号

原告:杨有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必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有华诉被告许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衍卫、被告许必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有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2年元月归还15000元、8月5日归还5000元,被告下欠80000元借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条各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许必华辩称:1、原告在2010年7月14日前已经全部归还借款,借条没有抽回来;2、即使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被告就上述借款在2012年元月归还15000元、2012年8月5日归还5000元,不是事实,借条上的所注的字和款项不是被告所写;3、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朱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

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年元月,原告在外地,委托我到被告饭店拿钱,为15000元。

二、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2年元月份,我和我丈夫到被告处拿了15000元给原告。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元月归还15000元、8月5日归还5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因被告分别于2012年元月和8月5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属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10月9日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有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必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泾繁

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

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