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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王莉与被告王彤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莉,王彤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王莉,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晶,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彤瑜,女,1950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莉诉被告王彤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汪晶,被告王彤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2800元一直未还,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王彤瑜辩称,被告已将52800元借款债务转让给案外人雍征,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800元用于经营,被告于当日立有借条,言明所借款项两个月后还清。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仅在2011年7月支付过4000元利息,而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则称自己在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计48000元,但2011年7月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却并非利息,而是自己以朋友身份赠送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女儿教育费用的应急款。此外,原告坚称自己对被告所称债务转让一事毫不知情,更未表示过同意。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须经过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将其所称债务转让一事告知过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所称债务转让一事征得过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所称债务转让一事即便属实,此事对原告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亦不能成为被告对抗原告债权主张的正当事由,被告就52800元借款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之责。被告关于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说法未能得到原告认可,亦无证据加以证实,其说法在本案中不能得到采信。而原告虽称在2011年7月收到被告4000元利息,但被告却坚决否认该4000元是利息,故该4000元在本案中不作为利息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彤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人民币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王彤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