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
负责人:黄坚。
委托代理人:舒文建。
委托代理人:冯勇。
被告:湖州博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观乘。
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江。
委托代理人:张贵祥。
被告:杨雪江。
被告:郑传顺。
被告:谢观乘。
被告:张美容。
被告: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江。
委托代理人:张贵祥。
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湖州博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贸易公司)、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东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意贸易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博意贸易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浔东发展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浔浔东中心农贸市场1幢1037号、2幢2035号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因被告博意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博意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8.77元;2、被告博意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0745.3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5、律师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贷前审查不严,贷后监督不力,发生风险时又追债不力,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中诚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以财产作抵押是事实,但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明显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不符,违背当初抵押时的本意,原告贷前审查不严,贷后监督不力,发生风险时又追债不力,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浔东发展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博意贸易公司因购钢材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4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对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湖州银行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博意贸易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约定。4、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中诚担保公司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对被告博意贸易公司不超300万元的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费用提供担保。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湖房他证、湖土他证,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浔东发展公司以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为被告博意贸易公司等47家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对证据2中非中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对证据2中非中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抵押担保范围与双方协商时的不一致,故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博意贸易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被告浔东发展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但超过并不当然否定抵押的效力,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债权数额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博意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意贸易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20001‰。同日,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13-2-1号、(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13-2-2号、(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13-2-3号、(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13-2-4号的《保证合同》4份,为被告博意贸易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为被告博意贸易公司本金不超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2年11月1日,被告浔东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浔浔东中心农贸市场1幢1037号、2幢2035号房产及土地为被告博意贸易公司等47家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1亿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因被告博意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浔东发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博意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浔东发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博意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浔东发展公司自愿以房产、土地为被告博意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浔东发展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意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博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本金999998.77元,偿付利息100745.3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110074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博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给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博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对被告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浔浔东中心农贸市场1幢1037号、2幢2035号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对湖州博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博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本案律师费400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2元,由被告湖州博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谢观乘、张美容、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琴
审 判 员 XX明
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