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振兴路61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清。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军成。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花子。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23日16时50分,原告方雇佣的司机胡霞均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700M处时,突然变更车道刮擦尹四尔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后,冀A×××××车旋转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又被冀F×××××(冀F×××××挂)车撞击右侧,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600元,车辆拖运费4000元。2012年2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第2012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霞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四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10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修理费)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86000元,评估费6000元。冀F×××××(冀F×××××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尹军成,段花子是名义车主,尹四尔系尹军成雇佣的司机。原告当庭放弃了对段花子的诉讼请求。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事故车辆运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审认为,本次事故中胡霞均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四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军成、段花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尹四尔是尹军成雇佣的司机,尹四尔的责任应由雇主尹军成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6000元、评估费6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施救费900元,其中的300元为非正式票据,法院不予认可,认定施救费为600元。原告受损车辆拖运费40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维修车辆所必要发生的费用,法院对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拉运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材料邮寄费22元、租车费30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载导航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600元。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24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966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尹成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当庭放弃了对名义车主段花子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治清各项损失共计96600元。
二、被告尹军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治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治清承担7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负担215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被上诉人黄治清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起事故给被上诉人黄治清仅造成财产损失,故上诉人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进行赔偿。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四、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000元之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5%免赔率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治清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才按过错比例赔偿。
二、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被上诉人尹军成、段花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部不分项承担被上诉人黄治清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做出规定,故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内容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的问题,因该批复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普适性,故本案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审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确系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也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应在分项赔偿限额内按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黄治清的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应对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无需商业险的理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