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启亮,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于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在��起,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生一女孩名叫王某甲,
二0一0年二月四日生一男孩名叫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共同生活双方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况且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透了心,夫妻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感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同村人,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署名王某丙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原、被告生活的院落两间南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生女儿王某甲,
二O一0年二月四日生儿子王某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子女,应恩爱生活,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实属难免,发生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