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海萍,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姜凤利,经理。
原告王海萍与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萍诉称,2002年3月12日,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为扩大药品销售范围,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向我借用资金7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千元每月利息拾元(每元月息1‰)。2008年以来,被告先后向我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32500元。2011年至今被告未向我支付本金及利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利息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原告王海萍与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为每千元每月利息拾元(每元月息1‰),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500元。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7800元(32500元×0.01元×24个月=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萍与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利息7800元,合计403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饶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房贵堂
人民陪审员 刘延玉
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东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