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范志宏。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仁奎,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22日,原告将冀B×××**/冀B×××**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2012年6月10日,原告司机孟宪章驾驶投保车辆在内蒙古乌兰察布G6高速公路403KM+230KM附近,与张树祥驾驶的冀冀J×××**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本次事故,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4380元,开支车辆修理费73550元,高速吊装拖车费20000元、拖车费12000元,共计149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罗仁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罗仁奎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被告辩称应扣除在事故发生地对货物的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支出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是开支的必要费用,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针对货物的具体施救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因标的车车载货物所造成的抛洒污物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标的车辆所造成的高速路面损失属于给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拖车费、吊装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定及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吊车费是对货物的吊装,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将赔偿完毕后的路产残值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仁奎提交了拖车费、高速吊装施救费的正规发票,是处理事故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主张以上费用明显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项目清单及损坏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能够证明路产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