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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71号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从路桥窜至椒江区凤凰山庄大酒店门口,将净重1.1克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仁苏。交易后,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购毒人陈仁苏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阮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电话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会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净重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