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陈孟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玉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麻金中,男,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东河店镇高庄行政村黄庄人,现租住于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孟江与被告滕玉训、麻金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蒋丽媛与被告滕玉训、被告麻金中的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孟江诉称,2012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滕玉训无证驾驶被告麻金中的无牌三轮车载着易燃品沿招远市国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大路与罗峰路路口处,三轮车为躲避左拐弯的轿车发生侧翻,因惯性前滑撞上躲闪不及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与滕玉训受伤,车主麻金中与滕玉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61144元。 被告滕玉训辩称,被告滕玉训系被告麻金中的雇员,肇事当日系在招远市张星镇完工后,拉着油膏和油锅回城入仓库途中,因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急转弯,被告为躲避原告的车辆急刹车造成车辆的侧翻,侧翻后原告撞到滕玉训驾驶的三轮车上,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麻金中辩称,滕玉训系麻金中雇佣的驾驶员,在收工回城运送施工工具时发生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滕玉训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陈孟江驾驶鲁FJ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国大路与罗峰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滕玉训无证驾驶的被告麻金中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与滕玉训受伤,三轮车碰撞后发生燃烧,其车身痕迹损毁,无法确定两事故车辆接触形态,故无法确定三轮车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接触碰撞时姿态,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陈孟江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27727.82元。2013年2月20日,经原告个人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孟江的损伤程度为8级伤残。2、陈孟江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陈孟江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滕玉训系被告麻金中的雇工,其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车主为麻金中,该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陈孟江系招远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肇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原告因伤休治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亲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共生育4名子女。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2012年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2013年4月15日,原告陈孟江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滕玉训、麻金中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滕玉训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原告陈孟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陈孟江与被告滕玉训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滕玉训系被告麻金中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麻金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滕玉训系酒后驾驶无牌无证的三轮机动车,其对该次交通事故存在过失,因此被告滕玉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滕玉训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麻金中先行赔偿,被告滕玉训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麻金中赔偿50%,被告滕玉训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27.82元、伤残赔偿金158087元[154530元(2575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557元(6776元/年×7年×30%÷4人)、误工费10320元(3440元/月×3个月)、护理费1665元(37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0289.82元。被告麻金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80289.82元由被告麻金中赔偿50%即40144.91元,以上合计160144.91元。被告滕玉训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麻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孟江经济损失160144.91元,被告滕玉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陈孟江承担19元,被告麻金中承担3503元。
被告滕玉训对被告麻金中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