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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67号

刘刚与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刚,王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67号原告刘刚,住陕西省三原县。被告王洪亮,住沾化县。

原告刘刚诉被告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诉称,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日被告分别以不同借口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15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15000元,到2012年9月份,被告王洪亮离开陕西回到沾化,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无我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亮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日共计四次分别向原告刘刚借款50000元、150000元、10000元、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刚与被告王洪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洪亮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刘刚主张被告王洪亮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刚现金2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王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风安

审判员  贾新国

审判员  姜花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