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民初字第502号

谢明与陈幸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谢明,陈幸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谢明。

委托代理人:赖长平。

被告:陈幸娜。

委托代理人:高庆方。

委托代理人:张旭君。

原告谢明为与被告陈幸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的委托代理人赖长平、被告陈幸娜及其代理人高庆方、张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起诉称:原告原为宁波市江东稻草人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稻草人商行)的经营者,被告为稻草人商行财务人员。2011年4月,原告将稻草人商行的店面房转租给案外人陈东升,因原告出差在外让被告代为领取了陈东升交付的店面房转租费及租金共计51000元。后稻草人商行散伙,被告离开商行后拒不返还该款。综上,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幸娜答辩称:1.2011年4月7日,被告经原告授权代为向案外人陈东升收取店面房转租费及租金51000元,其中20000元是经过原告授意由陈东升直接划入被告尾号为1111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其余31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收取。该笔现金中有11000元已用于支付货款等日常开支,余下20000元已于2011年4月15日存入农业银行借记卡,该卡虽为���告个人所有,但系用于稻草人商行日常经营开支的资金往来。2.被告系稻草人商行的财务人员,所收取的该笔租金均已用于商行的日常开支,并未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3.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幸斌经过散伙清算,确定稻草人商行各项债务均已结清,决定注销商行,被告作为该商行的财务人员,所收取该笔租金也已经清算,不存在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情形,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

原告谢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稻草人商行的经营者及该商行成立于2009年1月7日的事实。证2.陈东升出具的收条、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及租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稻草人商行的店面转租给陈东升,陈东升支付的转租费及租金51000元已由被告实际收取的事实。证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两份,拟证明稻草人��行存续期间,商行另一合伙人陈幸斌设立了宁波市江东丽景明图百货商行、被告设立了宁波市江东丽景名图百货商行,且俩商行的经营范围与稻草人商行一致的事实。证4.现金支票12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现金支票的形式将稻草人商行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证5.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商行的账册由被告保管,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报警请求处理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俩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来源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4,被告提出该证据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亦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显示的支票发生时间均为被告领取租金即2011年4月7日之前,且被告作为稻草人商行财务人员,所��取的资金已用于商行日常支出系履行岗位职责。该证据系复印件,基于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4不予认定。对证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该报警受理回执单上显示报警事由为“会计凭证被人拿走”,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因会计凭证丢失报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会计凭证系被告保管且拒不返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幸娜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一.六月份工资单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商行财务人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基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二.江东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人所有的尾号为1111的农业银行借记卡用于稻草人商行日常经营的事实。经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稻草人商行的资金往来用的是独立账户,原告事后才得知被告用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该审理笔录的第六页中,谢明陈述称:商行的钱全部在陈幸娜的账户里,因为陈幸娜是公司的财务,其实她的钱就是公司的钱;公司对外付款都是陈幸娜个人账户,事实上陈幸娜付款就是公司的货款。该份笔录系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真实合法,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认公司对外付款均使用被告的个人账户,本案中原告对该自认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认事实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对证二予以认定。证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2012)甬东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实为原告与陈幸斌的合伙纠纷,该合伙纠纷已处理完毕且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三系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证三予以认定。证四.(2011)甬东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及拆伙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幸斌经合伙清算后,稻草人商行所有债务均已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拆伙协议中并未能对所有债务结清,且该拆伙协议是原告与陈幸斌之间的清算,与被告无关。基于拆伙协议有原告与陈幸斌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1)甬东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系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证四予以认定。证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共1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的51000元租金的具体使用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51000元代收款的具体用途。该份证据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东海储蓄所,故本院对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银行卡交易摘要中多次出现房租费、毛巾货款、杯子打样、样品费、货款、运费等字样,且陈东升支付的20000元亦是汇入该账户,该证据和证二能形成合理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该尾号为1111的农业银行借记卡系用于稻草人商行日常开支的事实,但对被告拟证明的51000元租金已用于商行日常开支的待证事实无法认定。证六.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稻草人商行对外订货的两笔货款,系由被告用收到的现金进行支付且原告知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订货合同虽为原件但未加盖稻草人商行公章,订货合同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订;合同上还注明已开票,若开票应是通过商行的账户,但商行账户中并无该笔款项发��,该笔业务并非稻草人商行的业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稻草人商行由原告与案外人陈幸斌于2009年7月17日合伙设立。原告为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系该商行的财务人员。2011年4月7日,原告授权被告向案外人陈东升收取房租转让费及租金共计51000元,其中20000元由陈东升划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1的借记卡中,其余以现金形式收取。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陈幸斌签订拆伙协议一份,约定:公司所有账务均已结清,双方愿意注销宁波市江东稻草人百货商行。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陈幸斌就(2011)甬东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陈幸斌诉被告谢明退伙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关于稻草人商行的债权债务及往来款项均已结清,双方退伙纠纷至此解决,今后无涉。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稻草人商行的财务人员,其与该商行系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为该商行的经营者,被告经原告授权向案外人收取商行的转租费及租金的行为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被告依职责收取的该款是否应予返还,应通过劳动争议结算处理,故本案涉及的纠纷应属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明对被告陈幸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解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