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81号
原告:许银法,农民。
被告:许建芳,农民。
被告:李同芬,农民。
原告许银法诉被告许建芳、李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许银法起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2011年7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共借48000元,出具借条两份。2012年11月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许银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建芳、李同芬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许建芳、李同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银法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许建芳、李同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伯新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