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平,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嘉陵一矿,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街道明家沟。
法定代表人:杨家荣,矿长。
上诉人高兴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嘉陵一矿(以下简称嘉陵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告辩称:,依照的规定,判决:案件受理费元,由高兴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嘉陵一矿支付高兴平两次工伤复查费用3380元,按工伤标准每月支付津贴2208元,并为高兴平完善工伤保险手续,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陵一矿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高兴平的伤残等级复查鉴定是嘉陵一矿申请的,故相应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应由嘉陵一矿承担。
被上诉人嘉陵一矿答辩称:高兴平的伤残等级复查鉴定是高兴平申请的,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捌级,后高兴平申请再次鉴定,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为伤残捌级,因高兴平复查后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高兴平应自行承担两次鉴定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高兴平举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载明为高兴平,用人单位一栏载明为嘉陵一矿,申请事由一栏载明为申请复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该栏中高兴平在申请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一审庭审中高兴平陈述在2011年的时候自己认为病情加重,就给单位提出再次鉴定。另查明:一审中,高兴平对要求嘉陵一矿按工伤标准每月支付其津贴2208元,并为其完善工伤保险手续的请求明确为,要求嘉陵一矿从2011年1月开始至起诉之日每月支付高兴平工资2208元,并要求嘉陵一矿给高兴平办理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兴平为嘉陵一矿职工,其受伤为工伤,嘉陵一矿应向高兴平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本案中,虽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受嘉陵一矿委托对高兴平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但从一审中高兴平的陈述以及其举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可以证实,该次复查鉴定系高兴平认为其病情加重,申请再次复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而启动,故该次鉴定的申请人应为高兴平,而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也是应高兴平的申请再次进行鉴定,故本案中两次鉴定的申请人均为高兴平。加之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及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高兴平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为捌级,高兴平复查后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故应由申请人高兴平自行承担两次鉴定的费用。高兴平从1999年一直待岗至今,其待岗期间也未在嘉陵一矿上班,高兴平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情形,故高兴平要求嘉陵一矿按工伤标准每月支付其津贴220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兴平要求嘉陵一矿完善工伤保险手续,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兴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
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