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铁军。原审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赵某某因与孙某甲、黄某某、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某甲、黄某某、孙某乙三人退还彩礼。该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黄某某、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军、原审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孙某甲经人介绍订婚时,按照农村的风俗,赵某某给孙某甲小见面礼1400元,大见面礼11000元,送好礼20000元,吃面条礼1000元,另外还给水泵、水管、电动车一辆。孙某甲将大见面礼返还给了赵某某1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2日,赵某某与孙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孙某甲将价值3199元的格力空调带到赵某某家,现还在赵某某家存放。2012年1月6日(农历)孙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赵某某与孙某甲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赵某某给孙某甲的彩礼应予以返还。赵某某给付彩礼时孙某甲还不到十六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甲给付的彩礼,大部分由黄某某及孙某乙掌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案实际的情况,酌定孙某甲返还赵某某彩礼18000元。黄某某、孙某乙辩称其不应返还彩礼,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彩礼钱18000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情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赵某某承担365元,由孙某甲、黄某某、孙某乙承担500元。宣判后,黄某某、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赵某某与孙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结婚前赵某某家仅给付孙某甲10000余元,其中绝大部分是为了增加感情的无条件赠与行为,根本没有另外认定的20000余元;3、黄某某、孙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给付的彩礼,在孙某甲结婚后已带到男方家中,用于二人婚后生活且已花费掉。黄某某及孙某乙并没有占有这部分财产;4、孙某甲的户口已迁至赵某某家,一审法院判令黄某某及孙某乙返还彩礼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某某辩称:孙某甲和赵某某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要求返还全部彩礼及购置的物品。本院在二审期间,对下落不明的孙某甲通过公告(《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8日)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孙某甲回到黄某某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孙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共同财产、无子女,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给付彩礼数额,判令孙某甲返还赵某某彩礼18000元,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黄某某、孙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上述彩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甲与赵某某结婚时年龄尚不满16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黄某某、孙某乙为其法定监护人,一审法院判令二人对孙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某某、孙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琛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