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大院4栋302。法定代表人李实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广新,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唐山市海港开发区顺达钢管租赁站业主。
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港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认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在被上诉人与谭少云之间,谭少云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之事实,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窦广新在起诉时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0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认可上述条例,甲乙双方共同信守合同,如按规定乙方不按月结清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器材,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出租方所在地即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该开发区位于河北省乐亭县境内,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的事实,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庆江
代理
审判员 李大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