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豹,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12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捷、被告人王海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豹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第103中学学生餐厅,持菜刀将被害人高和清左臂砍伤。经鉴定,高和清左肢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海豹到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豹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海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豹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第103中学学生餐厅,因餐厅卫生问题与被害人高和清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高和清左臂砍伤。经鉴定,高和清左前臂外伤致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海豹与高和清达成和解协调,王海豹赔偿高和清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高和清谅解。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海豹到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和清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11时10分许,其在郑州市群英路的第三十一中学的食堂内因打扫卫生问题与王海豹发生争执,后王海豹将其打倒在地。这时其儿子高某、女儿高应勇、女婿谢某过来了,高某朝王海豹面部打了一拳,后王海豹进厨房拿一把菜刀砍在了其左胳膊上。2.证人高应勇、高某、谢某的证言均对被告人王海豹殴打高和清并持刀将其胳膊砍伤的事实予以证实。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和清左前臂外伤致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4.经辨认,高和清、高某、高应勇、谢某均指认王海豹即是打伤高和清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5.被告人王海豹已经赔偿被害人高和清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收条、郑州市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海豹经上网追逃于2013年2月12日由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同年2月19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豹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海豹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豹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海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海豹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海豹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豹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海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