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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114号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婚后被告无生育。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8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并告知原告其回四川老家,回来后便与我离婚,但时至今日,被告再也联系不上。

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整;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大同镇大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自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2009年8月份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彩礼款情况,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被告未到庭,对个人财产无法查清。本案应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野进民

代理

审判员  曹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江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