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21时,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5号附2号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两袋。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陈某、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赃、案发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逍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