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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057号

张龙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龙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明,曾用名张明,绰号“阿龙”,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玉环县。2002年2月27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9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玲珠,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明及其辩护人陈玲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4月22日上午,林云兵(已判刑)为其师傅与他人纠纷,纠集被告人张龙明与林连兵、刘金方、张启红(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市箬横镇司城工业区与梁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张龙明与林云兵、林连兵、刘金方、张启红等人殴打梁某2、梁某1,在殴打过程中,林云兵持刀刺伤梁某2左下腹,致其左下腹穿透伤,左腹直肌断裂,腹腔积血。经鉴定,梁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龙明在玉环县漩门工业区百利斯汽配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云兵、林连兵、刘金方、张启红的供述,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1、谢某、仇某、江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活体检查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明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偏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明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龙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英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方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