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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48号

辽宁大民保温防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20-03-20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大民保温防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辽宁大民保温防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想。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四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1699B号。(简称吉林佳合利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秀丽。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1699B号。法定代表人孙会爽,经理。委托代理人闵秀丽。

原告辽宁大民保温防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告诉,2013年3月6日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民保温防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盼想、信淑玲,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大民保温防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份开始,原告陆续给二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保温材料(高密度聚乙烯、聚氨酯硬泡),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聚氨酯予制直埋保温管和夹克,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货如期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从收货到最终决算的经手人都是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单位的徐工,且原告为二被告垫付高密度聚乙烯、车运费,货款和原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895718元,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在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给付385718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与被告龙达公司没有一点联系,应驳回对龙达热力的起诉;2、被告佳合利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61410元,不是40万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欠原告欠款金额是多少;2、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企业代表人是王龙。2、原被告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订货单,证明单价是1400元/,原被告双方法人单位都是和他专用章,预付款10万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会爽签字。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用电子传真数据。3、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证明证据材料2真实有效。4、辛占海证明一份,证明供货与第二被告有法律上的关系。5、税务收据八张,总金额743048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加工款项的单价是1400元/,当时有龙达公司的负责人郝君伟签字。6、收条12张,证明辛占海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28800元运费。7、对货单,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单位职工徐庆文关于发泡接头部分的对账单,证明标的是27.7立方米,乘以单价1400元/,金额是38780元8、原告单位为被告单位加工的各项明细单,总金额895718元,第一被告已经给付了51万元,证明各项明细的金额及给付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于证据材料4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认为现场加工不应该产生运费;对于证据材料5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对签字人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6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认为现场加工不应该产生运费;对于证据材料7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对签字人有异议,认为对货单上没有价款;对于证据材料8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合计1400元的单价应以1020计算,对数量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发泡管的运费不应由被告支付,D640夹克皮子被告没有收到不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6日吉林佳合利升公司与辽宁大民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单价是102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认为,首先这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说明情况有异议,是在本案之前的一笔合同,是被告以其混淆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被告将合同缩小之后向原告传真过来,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情况。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针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存在。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辩解意见主要是对交易金额的质疑,对交易是否存在被告未在辩解意见中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和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明关系,本案合同单价因各合同具体情况不同不能直接按照上一合同金额推定后续合同金额,因此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关于D640管的夹克皮子因原告和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之间并未直接交付,合同中也没有此内容。原告起诉的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不能认定与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对于合同金额,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诉讼主张,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无相关直接证据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加工聚氨酯予制直埋保温管,价格为14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如期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欠原告货款385718元,扣除D640管夹克皮子的价款(24752元),尚欠原告货款360966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辽宁大民保温防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966元,利息经计算截止2013年7月18日为人民币13540.24元,合计人民币374506.2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依据相关法律及庭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能够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公司对原告关于合同单价的辩解意见因无直接证据予以支持,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合同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吉林龙达公司四平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佳合利升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大民保温防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966元,利息人民币13540.24元,合计人民币374506.24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大民保温防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

审判长刘岩

审 判 员 杨   志   军

人民陪审员 杨颖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刘岩

审判员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颖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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